案情回顾
王先生驾车时与李先生的车相撞,交警认定,李先生负全责。王先生将车辆送修后,在车辆维修期间因通勤打车,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元,他要求对方赔偿。李先生及保险公司称,王先生的其他损失已经赔偿完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二者均不同意赔偿。王先生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1800元。
法律提示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所驾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事故给王先生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王先生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法院结合其上班路线及车辆修理时间,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王先生所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属于该法条中第四项情况,法院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求、车辆用途等判断,对于费用的金额应当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遇到此类情况时,权利人也应当保留好相应票据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证明。
(作者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宋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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